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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刘XX等与崔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春|时间:2020年12月04日|21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XX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2020)皖0705民初3522号

原告:胡XX,女,193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XX,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X1,男,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X2,男,1995年7月5日出生,汉族。

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安徽XX律师。

被告:崔XX,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XX市XX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XXXXXX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胡XX、刘XX、刘XX、刘XX诉被告崔XX、被告XX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彦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原告刘XX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被告崔XX,被告XX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计612051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5日21时30分许,原告刘XX驾驶皖G×××××号栏板低速货车(载母亲许XX)由XX北往XX市XX方向,沿朱永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坝白路与朱水路交叉口往东一公里处,与因车辆爆胎被告崔XX停放在慢速车道内维修的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许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崔X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XXXX公司系皖G×××××车辆的登记车主,且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XX(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XX(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属于XX事故。原告亲人的突然离世,给上述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现原告具状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XX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当时事发后,原告的损失按照规定由XX公司正常赔偿。我支付原告刘XX的5万元。

被告XX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皖G×××××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皖G×××××号车辆在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存在超载,故在商业三者险中加扣10%,根据XX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5日21时25分许,原告刘XX驾驶自己所有的皖G×××××号栏板低速货车(载许XX、车斗运载蔬菜)由XX北往XX市XX方向,沿朱永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坝白路与朱永路交叉口往东一公里处时,与因车辆爆胎被告崔XX停放在慢速车道内维修的皖G×××××号重型自卸货(核定总质量31吨,实际总质量94.38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许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XX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刘XX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许XX无责任。2020年7月24日,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刘XX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刘XX支付鉴定费770元。

另查明,刘XX、许XX夫妇共生育两子:长子刘XX(1992年9月5日出生)、次子刘XX(1995年7月5日出生)。许XX父亲无名氏在此之前已经去世,许XX母亲胡XX(1937年11月12日出生)尚健在。许XX父母共生育子女四人。

再查明,崔XX是XXXX公司驾驶员。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XXXX公司,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XX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XX期间。事故发生后,崔XX已经垫付给刘XX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投保单及投保确认书、免责事项告知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等受法律保护。XXXX公司驾驶员崔XX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造成许XX当场死亡且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由XXXX公司对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参照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并结合本地司法实践认定XXXX公司、刘XX因本起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责任比例分别为50%与50%。XX公司作为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XX人,应按XX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对四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750800元(37540元/年×20年);2、丧葬费39518.50元(79037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4、刘XX系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刘XX被扶养人生活费取整数为126837元(23782元/年×20年×80%÷3人),该费用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中;5、胡XX被扶养人生活费29727.50元(23782元/年×5年÷4人),该费用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中;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酌定5000元;7、四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1030元,但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8、鉴定费77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XXX元,由XX公司赔偿四原告524847.35元﹛110000元+[(XXX元-770元-110000元)÷2×(100%-10%)]﹜,由XXXX公司赔偿四原告46479.15元﹛770元÷2+[(XXX元-770元-110000元)÷2×10%]﹜。因崔XX已经支付刘XX5万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XX公司应赔偿四原告470943.50元(524847.35元-50000元),XX公司赔付崔XX垫付的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XXX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70943.50元;

二、被告中国XXXXXX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崔XX垫付的50000元;

三、被告XX市XX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6479.15元;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1元(变更诉讼请求后),减半收取4960.5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766.50元,由被告XX市XX公司负担4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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